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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3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姜华麟与梁旭、王平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麟,梁旭,王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34号申请执行人姜华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光泽县。被执行人梁旭,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光泽县。被执行人王平平,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姜华麟与被执行人梁旭、王平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欠款2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另经向房管、国土资源登记、林权登记、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卫平审判员  杨小琴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杨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