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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傅明德申请执行刘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明德,刘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法执字第1403号申请人傅明德,女,1972年1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汉族,住金沙县城关镇。被执行人刘志红,男,1977年11月2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住桐梓县花秋镇。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桐法执字第14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赵 洪 松审判员 刘 国 鑫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令狐芷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