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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邓万芬与重庆市普顺运输有限公司、颜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258号原告邓万芬,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松,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普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90号第3层,信用代码91500115590514027N。法定代表人黄书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5号商贸物流中心1层综合柜台、102室及2层202、218室,组织机构代码59052339-6。负责人陈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万芬与被告颜松、重庆市普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万芬的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颜松,被告普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万芬诉称:2015年8月30日,曹明全驾驶渝BMV3**号摩托车搭乘邓万芬,与被告颜松驾驶的渝BM91**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邓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明全、颜松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20434元、鉴定检查费330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4元和鉴定费13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后期营养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661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曹明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续医费不予认可,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有续医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赔偿;同责保险公司免赔10%,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检查费330元应计算至鉴定费中;原告63岁,且无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请核实原告母亲享受的社保情况;超出交强险外应按5:5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普顺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以我公司名义登记,实际车主是颜松,我公司与颜松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对同责保险公司免赔10%无异议,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其他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颜松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同责保险公司免赔10%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303元;其他意见同意被告普顺运输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40分许,曹明全驾驶渝BMV3**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邓万芬,沿兰馨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兰馨大道区党校路口时,与颜松驾驶的渝BM91**号重型货车碰撞,致邓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明全、颜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万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小腿、左踝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0434.88元,其中被告颜松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2015年8月30日,邓万芬到重庆芳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3元,该费用由被告颜松垫付。2016年3月2日,经我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邓万芬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邓万芬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邓万芬续医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原告生于1952年12月25日,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朱泽秀生于1930年10月10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一生中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每月享受1430元的社保待遇。渝BM9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颜松所有,挂靠在被告普顺运输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普顺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颜松协商一致: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松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存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明全驾驶渝BMV3**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邓万芬与颜松驾驶的渝BM91**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明全、颜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曹明全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颜松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M91**号车系被告颜松实际所有并运营,挂靠在被告普顺运输公司,因此,被告普顺运输公司与颜松应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万芬和母亲朱泽秀的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金额为42750元(25147元/年17年10%);原告的母亲朱泽秀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93元【(18279元/年-1430元/月12月)5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42750元变更为42843元。原告住院治疗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举示了医嘱证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和鉴定检查费1630元,合计77611元。本案中,渝BM91**号重型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9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余下的176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92元【(10738元85%+1800元+3000元+500元)50%90%】,被告颜松和普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342元(17668元50%-6492元】。因被告颜松垫付了10303元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3000元现金,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予抵扣,颜松和普顺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342元不再支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5474元(49943元+10000元+6492元-10961元)。被告颜松多垫付的10961元(13303元-2342元)直接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邓万芬55474元;二、驳回原告邓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颜松和重庆市普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