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艳超、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艳超,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71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郎翠玲,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艳超,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龙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邵艳超、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邵艳超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某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某、申淑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3.79元、交通费469.8元、眼镜费用1700元,合计2883.5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邵艳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眼镜损失过高,且责任认定中没有提到原告眼镜丢失,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其它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宝辩称,我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现代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邵艳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同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邵艳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冀C×××××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免赔15%。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某、申淑红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3.79元。3、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证明原告配眼镜支出1530元4、交通费票据46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安宝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邵艳超的质证意见,配镜单只能证明花费此费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票据均是一个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200元。眼镜损失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某及魏井信、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某、申淑红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3.79元、眼镜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13.79元。另查明,被告安宝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安宝驾驶冀C×××××车在超越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时与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安宝承担70%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与被告邵艳超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艳超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13.79元,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200元;被告邵艳超按责任赔偿原告眼镜损失300元(1000元×30%);合计1213.79元。二、被告安宝赔偿原告张某眼镜损失700元(1000元×7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