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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216号原告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鹤峰路。法定代表人吴天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陶里工业小区。原告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6日订立了合同编号为JH-1040305的买卖合约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型号为VH-2880全自动PE膜布匹包装机设备给被告,双方就购货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12日履行了交付安装合格的机器设备的义务,被告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了原告交付的设备,但没有按时付款,仅支付了原告76482.9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3517.1元及违约金(以26351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自动PE膜布匹包装机,金额总价为340000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后10天,原告交货安装后,被告应于使用后七日内验收完竣,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时间为订机时被告先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机前一个星期内被告再支付原告4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星期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的货款、被告于设备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0%的货款;上述机器的所有权于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仍属原告所有,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始取得该机器所有权;原告逾期交货,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如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被告应返还机器于原告或由原告径行取回。该合同由被告方朱文宗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上述机器送至被告处,当天为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原告提供的维修(出货)单中备注一栏载明“已安装”,该出货单由朱文宗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6482.9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263517.1元,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维修(出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3517.1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6351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使用机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未书面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以2635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号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63517.1元及违约金(以2635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