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阮国洪、俞建新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忠祥,郑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8601行初84号起诉人阮国洪。起诉人俞建新。起诉人方洪坤。起诉人方朋良。起诉人郑忠祥。起诉人郑水良。起诉人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忠祥、郑水良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在城站火车站等待检票时,被数十位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捆绑并被带离火车站。起诉人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的该截访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余政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请求判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决定。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行政案件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院所管辖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杭州市、区(县、县级市)两级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现起诉人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本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之立案条件。对此本院已进行了释明和告知,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忠祥、郑水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江桥审判员 沙 丽审判员 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