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邓某甲,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6日到武胜县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邓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及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常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两个孩子,长期分居生活让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温暖,2012年开始分居后,被告过年回家也不与原告住一起,加之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电话中同意后于2016年春节回家又出尔反尔,主要原因是财产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债权22万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了16年,一起在外打工时一起工作和生活从未分离,也没有打架、吵闹的现象,后因生活所迫,原、被告商议由被告外出继续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女读书,2011年8月原告回家后,被告每年春节都回家团聚,2012年暑假原告还带儿女到被告处过暑假,2013年春节后被告刚返厂10天就接到原告母亲去世的消息,被告再次回家处理后事,事毕,原、被告还协商投资购买货车经营,因购车借款带来经济压力,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的暑假才未回家团聚,但每周都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同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月都向家里寄生活费,2012年至2013年期间每月寄15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每月寄2000元,其他费用除外,2016年1月还寄回家5000元。此外,被告在外没有不忠实的事情,反而是原告与他人交往不正常,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对原告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邓某乙,2002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邓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子女的教育等问题经协商后,由原告回家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原告回家后,被告按月向家里寄回生活费等费用,并每年春节回家与被告和子女团聚。因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生活和工作原因分开后相聚时间相对减少,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6年春节,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后,于2016年2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和工作等原因,产生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的生活现状,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安排家庭生活和工作,并互相信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