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董某、王华与王学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王某甲,某保险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10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负责人刘某,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再明,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董某、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告王某甲、保险公司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王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19时许,受害人王某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侧沿X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处,追尾撞到王某甲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7000元(3人7天的标准),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240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额612005.5元中30%183601.6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挂车50000元商业险里不计免赔应扣除5%,超出交强险部分,两份商业险按比例分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庭依法核实,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标准要按照农村标准;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2000元;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50000元,20000元作为补偿,其余3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受害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侧沿X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处,追尾撞到王某甲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某甲,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牵引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因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双方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赔偿中扣除450元,该450元由董某负担,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革除。另查明,2016年2月4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甲同意额外补偿董某、王某20000元。另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里返还王某甲。又查明,王某乙与董某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王某,王某乙的父亲王祥仁、母亲孙小妹均先于王某乙死亡。同时王某明确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董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村委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王某同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董某,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故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18年为669114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某等亲属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事故赔偿责任及王某乙死亡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董某等原告主张7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未定损,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669114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7170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07005.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计182101.65元,革除450元后为181651.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291651.65元,其中261651.65元支付董某,30000元返还王某甲。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291651.65元(其中261651.65元支付董某,30000元返还王某甲)。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董某、王某对王某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元,由董某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933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董某垫付,王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董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