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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894号原告张某,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胜丰镇。被告韩某,女,29岁,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价值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没破裂,三金都原告拿的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家庭财产:三金价值10000元,无债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照片及证人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数月,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和意见,双方应理性的正确对待,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以诚相待,转变思想理念,改正双方各自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以家庭为重,合家团圆,重归于好,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及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