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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437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33年6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59年1月10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长子。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1月22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子。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三子。被告:刘某丁,女,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长女。被告:刘某戊,女,生于1956年4月2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次女。被告:刘某己,女,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勉县褒城镇青沟村*组,系原告之三女。被告:刘某庚,女,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木秀园小区**栋1门***室,系原告之四女。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婚后共生养了七个子女,即本案七被告。原告和丈夫含辛茹苦将七个子女抚养成人。七个子女成家立业后,原告与丈夫独立生活,并在勉县老道寺街上租房居住。2008年4月,我丈夫去世后,我孤身一人租房居住,仅被告刘某甲和我其他几个女儿尽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基本未尽义务。2016年3月,我不慎摔倒,卧床多日不能动弹,被告刘某甲和二女婿对我照料,其他子女对我不理不睬,致使我生活无法自理,有病无法治疗。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丙负责耕种我的土地,每年给付我大米100公斤、面粉75公斤、菜油18公斤,七被告每月给付生活零用钱3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责我居住问题和死后安葬事宜,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我的生活起居进行照料;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负责解决我的穿戴及衣服缝补浆洗;七被告共同承担我的医药费,并负责护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某丙表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丈夫刘某乙一生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七被告成家后,原告便与丈夫独立生活。2008年4月,原告的丈夫刘某去世后,原告独自在勉县老道寺村租房居住。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2016年3月,原告不慎摔倒,后经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诊断为:“脑萎缩,双侧基底节区外囊及侧脑室旁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因对原告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将七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现年老体衰,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七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在承担义务方面,本院将结合原告及各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自2016年5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张某生活费30元。二、原告的耕地继续由被告刘某丙负责耕种,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大米150斤、面粉40斤、食用植物油6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年各给付原告大米50斤、面粉40斤、食用植物油6斤。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原告的租房费用,并在原告无法照料自己的生活起居时,轮流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四、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负责原告的服装、鞋帽费用,并负责原告衣物的缝补清洗等事宜。五、原告因病住院的医药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并由七被告负责护理。六、原告离世后的安葬事宜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负担10元,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已、刘某庚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