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路兴成与预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兴成,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387号原告路兴成,男,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自强,该公司经理。路兴成与预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兴成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其经营的预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预制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被告面临拆迁已停业,暂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路兴成与左自强系表兄弟。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2月份左自强以预制公司名义向路兴成借现金10万元,月息1.5%,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左自强与路兴成对借款结算后,结欠利息1.8万元,经双方协商路兴成又给付左自强现金2000元,左自强重新用预制公司便函给路兴成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路兴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1.5%,贰年期限,(后借二人各伍万,息18000元+现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借款人:左自强,2012年12月21日”,并加盖预制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5日左自强给付路兴成利息1万元,2015年9月17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6年3月11日给付利息27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路兴成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路兴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预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左自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预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路兴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预制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已属违约,路兴成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路兴成与预制公司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本金为12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预制公司系左自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左自强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左自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路兴成借款12万元,左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