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楼伯林与沈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巧,楼伯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巧。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伯林。上诉人沈巧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按原审法院的逻辑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法院管辖,也应以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6号16层C室所在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涉案争议事宜,被上诉人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承认了涉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且上诉人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了应诉答辩,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闵行区属于双方合意,基于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楼伯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涉诉借款共计三笔,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仅为其中一笔,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市闵行区达成合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