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成启与林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黄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启,林辉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62号原告刘成启,男,汉族,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林辉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原告刘成启诉被告林辉洲、人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启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林辉洲,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启诉称:2015年11月18日4时左右被告林辉洲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经没有禁止掉头的潮阳区城南一路豪景酒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与原告刘成启驾驶搭载郝健华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启、郝健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林辉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成启及乘坐者郝健华免承担事故责任。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辉洲虽不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是作为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原告刘成启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4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辉洲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成启将其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134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护理费3294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7713.84元。原告刘成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4、病档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6单,证明原告刘成启因事故住院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13482.04元;5、汕头市文胜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成启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成启伤残情况及鉴定费2800元。被告林辉洲辩称:被告林辉洲驾驶的粤D×××××车辆是其胞兄林辉武向原车主吴炎权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已过户变更登记为车主林辉武,该车号牌变更为粤D×××××号小型轿车。被告林辉洲为原告刘成启垫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意见。被告林辉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投保单2张、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单,证明事故车辆原车主是吴炎权,该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其胞兄林辉武向吴炎权购买该车辆,经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车牌号码变更为粤D×××××。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辩称:一、本案证据未能证明其公司存在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林辉武,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吴炎权,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为粤D×××××,两者并不相一致。粤D×××××号小型轿车没有在其公司投保的记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成启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696.41元费用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其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林辉洲承担。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原告仅住院18天,鉴定机构虽建议原告二次手术时需护理15天,但并无明确二期手术需住院15天,护理时间与住院时间并非完全一致,原告主张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根据,应予剔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32940元是不成立的。原告主张以180元/天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180元/天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告也无法就其主张的这个标准进行举证。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建议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8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结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48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2600元是不成立的。第一,原告提交的汕头市文胜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均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应不予采信。第二,原告要证明在该公司工作,应当提交其与文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原告并未能就此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从《工资表》反映,原告2015年2月至11月共10个月的工资。但是,从逻辑上,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发放一次,然而,该工资表上却是将原告工10个月的工资明细、签名全部列在同一表格、同一份工资单上,这显然是为虚构或者夸大损失而炮制的虚假证据。因此,该工资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司法鉴定机构2016年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天,期间共96天。但原告却主张按误工期限135天计算,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本案应根据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适用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其在汕头市工作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根据本案同有证据,原告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必须同时具备“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两个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本未见原告提交其在汕头市常住超过1年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证明》所叙述的内容,原告系2015年2月在该公司上班,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尚未满1年。因此,对原告关于适用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适用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与其因本事故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并不相符,请依法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4时左右被告林辉洲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经潮阳区城南一路豪景酒店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刘成启驾驶搭载郝健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启、郝健华受伤及二车受损。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辉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启、郝健华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成启被送往汕头市潮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功能恢复锻炼,定期复查拍片,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成启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22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成启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及康复时限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3、营养期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4、建议住院期间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期为8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刘成启支付鉴定费2800元。粤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林辉武,林辉武向吴炎权购买粤D×××××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过户登记为粤D×××××号。吴炎权卖车前为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过户登记后,车主林辉武没有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变更登记。同时查明,原告刘成启为农村居民,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在汕头市文胜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2800元。另查明,本宗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郝健华受伤,经询问郝健华意见,郝健华向法庭表示他只是皮外伤,不用治疗,不参与本案的诉讼,不参与交强险的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林辉洲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经没有禁止掉头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林辉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启、郝健华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汕头公司虽对粤D×××××号车辆过户登记为粤D×××××号车辆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其认为被投保车辆过户后没有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变更登记,实际车主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主张驳回原告刘成启对其公司的起诉。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车主虽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车辆卖出后,其对车辆的运行没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车辆的实际车主林辉武虽然没有及时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变更登记,但车辆买卖行为没有出现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实际车主林辉武购车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实际车主承继原车主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事故中受害人原告刘成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有权索赔。故对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成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被告林辉洲已为原告刘成启支付医疗费13482.04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刘成启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其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期为8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出院后续生活护理,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护理费共12723.06元(58431元/年÷365天×18天×2人+80元/天×87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成启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误工时间96天(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刘成启主张误工费按其在汕头市文胜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2800元计算,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有异议。原告刘成启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成启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302.84元(27766元/年÷365天×96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成启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26482.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5至10项费用共52117.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482.04元,由被告林辉洲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林辉洲为原告刘成启支付医疗费13482.04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林辉洲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刘成启651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刘成启承担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722元。原告刘成启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刘成启在领取本判决书时向本院缴纳本案尚欠的案件受理费1459元。原告刘成启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22元和鉴定费2800元,共3522元,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成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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