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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英诉被告李文峰、李雄伟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李文峰,李雄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67号原告:周英。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杰,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伟。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杰,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英诉被告李文峰、李雄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于2016年3月31日、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文峰、李雄伟及李文峰、李雄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能清、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诉称:原告周英与被告李文峰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0年4月份,因政府拆迁而安置给原告周英与被告李文峰住房一套,安置面积为80.76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房屋补差政策,该安置房需补交房屋差价款67925元,当时被告李文峰拿不出钱来交这笔房屋补差款,而是原告卖掉了婚前经营的铺面交了房屋补差价款67925元。2014年,原告周英与被告李文峰离婚时约定把上述房子给被告李文峰,被告李文峰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80000元。离婚后政府按现在的补差价格退还上述房屋补差折价款23125.85元,被告李文峰委托被告李雄伟到龙泉街道红咏社区代为领取了上述房屋补差价款23125.85元。原告认为该房屋补差价款全部由自己的婚前财产变卖而交,应归原告方所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住房补差价款23125.85元。被告李文峰、李雄伟共同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周英诉被告李文峰离婚纠纷一案由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协议离婚。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龙泉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调解笔录中载明:“原:清楚。该安置房按现在的房价计算总价值为360000元,若之后房价发生变化,双方就该安置房的总价值不能有任何变更。被:清楚,同意原告的意见,没有补充。”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清楚的说明安置房的房价若有任何变化,双方均不得有任何变更。原告诉称补交的房屋差价款系其变卖婚前财产而交,而该笔钱实际上已经计入房屋总价,双方已经分割。且原告在分割时得到的180000元已经包括了投入的补差款67925元。原告在政府分配住房时,原告只有17.5平方米,其价值为78008.91元。政府退还23125.85元住房补差价款实际上减少了安置房的总价,按照双方约定,房屋价值及双方分配的款项,不能变更。因此,被告认为政府退还的该款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英与被告李文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4月,原、被告取得安置房一套,为取得该安置房另行补交了房屋差价款67925元。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在法院组织下对该房屋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的折价款180000元以及补偿款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前给付原告170000元,剩余20000元在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后由原告方协助被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给原告。”调解笔录上同时载明:“……安置房按现行房价计算总金额为360000元,若之后房价发生变化,双方就安置房的总价值不能有任何变更……”现被告已支付170000元,尚余20000元未予支付。2015年12月份,二被告自基层社区领取了政府返还的房屋补差款23125.85元。该房屋补差款返还的原因系房屋超面积差价款计算的政策标准变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周英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文峰、李雄伟的身份信息,龙泉街道红咏社区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泉街道红咏社区于2016年4月7日、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二份,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银行卡复印件因与本案待证事实即被告收取房屋补差价款是否不具有合法根据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案涉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构成要件有四:被告取得利益,原告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并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被告所取得的案涉款项基于安置房面积差异而由相关部门退还的房屋面积补差款,该房款系以户为单位进行返还。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对安置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价值评估的重要基础即为房屋的面积以及安置面积之外的购房款。双方基于上述考虑,确定了房屋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被告取得房屋应对原告支付补偿款180000元。同时,双方在调解中也明确若案涉房屋房价发生变化,案涉房屋的总价值不得有任何变更。双方对房屋补偿款的意定实际上对已经缴纳的超过的房款进行了处理。因此,被告李文峰、李雄伟取得房屋面积补差款具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9元,由原告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