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原告: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岗西路78号C幢,组织机构代码551682327。法定代表人:贾守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134号锦联大厦A栋九楼18(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张钦宋。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大板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钦宋。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守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货架采购合同》,由被告志达公司向原告采购服饰专用货架道具并由原告送货给其指定的地点和收货人,双方约定货款于次月60天前付清,每延期一天支付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4年4月11日,原告将被告志达公司订购的货架送至被告宏锦公司在国内各地的服饰销售门店(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钦宋,股东均为张钦宋、陈泽敏)2015年1月,宏锦公司对账确认其至2014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711909.29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余下581909.29元至今未付。原告追付欠款未果,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190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各月份的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瑞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志达公司、宏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2.《货架采购合同》;3.《2013年温纯新款男装货架单》、《2013年温纯新款女装货架单》;4.送货单;5.银行支票1张;6.《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所欠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架款明细》2份;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争交易流水、账号变更声明、情况说明及文春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志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宏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送货单据没有其盖章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宏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志达公司与宏锦公司均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钦宋。志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股东为张钦宋、陈泽敏。宏锦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5日,股东为张钦宋、陈泽敏;2015年6月2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钦宋、陈昌璧。2013年10月,志达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架采购合同》,定明:甲方(志达公司)向乙方(瑞成公司)采购“温纯”品牌服饰专用货架道具(具体详细要求另附一份《规格、单价表》);甲方分批采购,每次采购的数量、规格、型号,由甲方以订单方式传真给乙方;乙方生产后应通知甲方收货,甲方收到通知后应向乙方提供收货人姓名、详细地址及电话;乙方发货后须将发货情况及时反馈给甲方;甲方委托乙方将完工的货架代办运输并发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及收货人;双方确定的价格均为不含税价,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依据有两份,一份为甲方客户订单《温纯货架道具规格单价表》,另一份为托运单或送货单,当月货款于次月60天前付清;甲方迟延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延期付款总数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续期一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及《2013年温纯新款男装货架单》、《2013年温纯新款女装货架单》等合同附件的甲方落款处由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钦宋签字并加盖了志达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成公司在2014年4至11月份共向志达公司交付了各种货架多批,货款金额共计746909.29元。以上货物的送货单由麦源浪签名确认收货。期间,宏锦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瑞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2039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支票号码为39549504)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但后因该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承兑。2014年10月23日,瑞成公司制作了一份《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所欠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架款明细》,载明:2014年4至9月份,瑞成公司出货金额(不含税)699446.5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宏锦公司欠瑞成公司货架款为699446.5元。该份对账单由麦源浪在“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确认。2015年1月16日,瑞成公司又制作了一份《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所欠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架款明细》,载明:2014年4至11月份,瑞成公司出货金额(不含税)746909.29元,已收款35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止,宏锦公司欠瑞成公司货架款为711909.29元。该份对账单由吴爱娣在“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名并写明:“已核对。宏锦财务:吴爱娣。20150123。”以上两份对账单均没有加盖宏锦公司的印章。2015年5月21日,瑞成公司以志达公司、宏锦公司尚欠其581909.29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瑞成公司与吴爱娣对账之后,陈泽敏于2015年2月27日以宏锦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瑞成公司支付了130000元货款。该款的收款方账号为62×××27,户名为文春风。后来,文春风向瑞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该款是陈泽敏向瑞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其本人无关。庭审中,瑞成公司述称麦源浪、吴爱娣均是宏锦公司的人员,宏锦公司则称麦源浪、吴爱娣不是其公司人员,而是志达公司的人员。对此,瑞成公司及宏锦公司均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宏锦公司并称:其与志达公司虽有关联,但彼此独立,不存在业务上的混同;其向瑞成公司出具支票是受志达公司的委托付款,其不清楚陈泽敏向瑞成公司支付13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志达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货架采购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宏锦公司与志达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述称麦源浪、吴爱娣是志达公司的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瑞成公司在2014年4至11月份向志达公司共交付了746909.29元的货架,有麦源浪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吴爱娣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吴爱娣与瑞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欠瑞成公司货款711909.29元之后,陈泽敏于2015年2月27日向瑞成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对比,志达公司仍欠瑞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81909.29元。志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瑞成公司诉请志达公司支付货款58190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瑞成公司未提供双方于2014年4至11月各月份月结单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24日(即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之后满60天)起,以欠款额581909.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宏锦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志达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瑞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志达公司之间构成了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因此瑞成公司诉请宏锦公司对志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志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909.2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额581909.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瑞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2元,诉讼保全费3741元,合计13983元,由被告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志达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3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宇杭书 记 员 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