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与何应福、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何应福,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556号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负责人朱建华,系该厂厂长。被告何应福,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崔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居红,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法务干事。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诉被告何应福、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原告红寺堡区永达变压式排烟道预制厂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