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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鲍五一与樊雪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五一,樊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798号申请执行人:鲍五一,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徽州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67********。被执行人:樊雪峰,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凤形村西津渡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8********。申请执行人鲍五一与被执行人樊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74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樊雪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浩审判员 程文广审判员 高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