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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玉霞等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贾×在本市海淀区弘彧大厦3A层“张师傅参鸡汤”餐厅内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出警要求被告人贾×配合调查时,被告人贾×伙同被告人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正在依法执行警务活动的民警张×、于×打伤,后被抓获。经鉴定,民警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张×、彭×、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郑洪涛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