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冉启蓉与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蓉,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42号原告冉启蓉,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剑,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胜镇八卦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0948884—0。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冉启蓉与被告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剑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剑不服本院的民事裁定,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冉启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蓉诉称,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到期未还,另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日,湛继红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杨剑转账汇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将约定利息结至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8万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认借款18万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冉启蓉借款1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冉启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40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杨剑、重庆市剑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