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潘阳德与凌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德,凌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09号原告潘阳德,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壁山区。被告凌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潘阳德与被告凌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小全、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潘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阳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凌新雇请原告到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做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2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5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凌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凌新雇请原告到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做工。2013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2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事后,被告凌新未支付原告潘阳德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潘阳德与被告凌新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合同项下的合同利益,被告凌新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阳德劳务费425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凌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人民陪审员 宋小全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