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夏元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夏元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农行职工。被告夏元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夏元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元川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度本金11108.47元、前期利息3324.77元(算至2015年9月27日)、滞纳金139.8及后续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刷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被告停止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夏元川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本金人民币11108.47元、利息3324.77元(截止2016年2月26日止)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元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夏元川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主动营销优良客户推荐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汇总信息、贷款明细信息贷记卡优质客户审查表、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消费及还款记录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30000元,被告刷卡消费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08.47元、利息3324.77元。被告夏元川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元川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业务,并向原告提交了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后原告就被告申请的信用卡设定信用额度为3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7月,被告停止还款。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08.47元、利息3324.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元川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合约及章程约定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本金1110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元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元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额度本金人民币11108.47元、前期利息人民币3324.77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10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夏元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燕代理审判员 潘晓标人民陪审员 费夏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念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