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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守洋与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守洋,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867号原告于守洋,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3日,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7日,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于守洋与被告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守洋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卫、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守洋诉称,我为被告提供树苗,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我树苗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刘波辩称,欠原告树���款属实,但我要求原告提供北方树苗,而原告为我提供的却是南方树苗,成活率不足10%,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树苗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于守洋为被告刘波承包的绿化路段供应树苗,总价款19万余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刘波尚欠原告7万元,并为原告书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波购买原告于守洋树苗,货款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要求供应北方树苗,致使树苗成活率较低,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树苗款的辩解意见,本��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守洋树苗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