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梁仕莹与宁卫东、王红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仕莹,宁卫东,王红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524号原告梁仕莹,河北银行裕东科技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卫东,无业。被告王红谱,无业。委托代理人温立波,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仕莹与被告宁卫东、王红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仕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君涛,被告宁卫东,被告王红谱之委托代理人温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仕莹诉称,被告宁卫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宁卫东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间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索要,但是二被告始终推脱不予支付借款。二被告原为夫妻,为了逃避债务,二人于2015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卫东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也没有说不还钱,但是朋友借我的钱没有还,我现在也没办法还。钱也是真的借给朋友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被告王红谱辩称,1、被告宁卫东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因为债主催债的问题使我的生活不得安宁,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被告宁卫东借的钱由其自己偿还,我们双方离婚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被告宁卫东说急用钱,我为其借了25万元的外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宁卫东与原告原为同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宁卫东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原告于同日支取并给付被告宁卫东现金35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二、关于被告王红谱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的财产都给了被告王红谱,但是所有的债务都由被告宁卫东偿还,是二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被告宁卫东称房产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民间借了50万元的民间借贷,该房产的价值基本上没有,车是在2009年12月份由被告王红谱的母亲出资购买的,当时被告宁卫东出的税费;被告王红谱知道借款的事是在2015年10月份之后,之前其一直不知道这里面的具体的情况,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红谱不应承担责任,应该是由被告宁卫东承担。被告王红谱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1、原告和宁卫东是同事关系,对于大笔的资金借贷,原告应当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敏感性,且在诉状中原告也称被告宁卫东系以周转资金为由借款,说明其知道借款的用途是经济来往不是用于基本的生活支出,原告对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2、二被告结婚20年,最后双方离婚,房子作为生活必需品,但是被告王红谱只是在此居住,并不能处置,且离婚时被告王红谱为被告宁卫东承担了20万元的外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事情;提供:二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1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宁卫东从原告处借款的去处,2015年9月23日现金存入320000元,在当天将钱全部转出去,同天还有现金存入50000元,以上370000元包含梁仕莹的350000元,当天全部转给其他人,同时2015年9月23日有30000元转到被告王红谱名下,当天又转到被告宁卫东名下,卡由被告宁卫东拿着,被告王红谱并不知道其用来干什么。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离婚协议是二被告恶意转移财产,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有效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银行明细,卡由二被告谁持有不能证明,说明夫妻财产混同,且可以说明被告王红谱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被告宁卫东对被告王红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称钱都是被告宁卫东控制及转出的,都是朋友互相进行拆借,自己把钱要回来肯定会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卫东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宁卫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主张被告宁卫东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产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被告宁卫东系以周转资金为由借款,且从被告王红谱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借款在当天即转给他人,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非二被告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红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仕莹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仕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宁卫东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