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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封志平与戴应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志平,戴应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20号原告封志平,个体户。被告戴应泉,个体户。原告封志平诉被告戴应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贤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志平、被告戴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缺钱向我借款49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493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应泉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好朋友,一直是经营建材方面的同行,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伙开了一家建材艺术铝门厂。经营三年,我退伙清算,原告还应向我支付64462元。被告提供2015年4月4日��数单一份、铝合金艺术门制作合作合伙协议一份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戴应泉向原告封志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有:“今借到封志平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元。今借人戴应泉,2015年4月2日。”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封志平、被告戴应泉及江国平合伙(被告称还有一合伙人叫封志明)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伙开了一家建材艺术铝门厂。2015年4月4日,原、被告两人对于合伙事务进行过算数,但该单据上没有其他合伙人江国平(或者被告称的还有一合伙人封志明)的签名,该单据上也未涉及本案借条上的金额49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4日算数单一份、铝合金艺术门制作合作合伙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成立。另,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且三方(或四方)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账目未进行过最后清算,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二天后,原、被告间对于合伙的算数单中也未涉及本案金额,关于合伙争议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应泉欠原告封志平借款四万九千三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三元,减半收取五百一十六元五角,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章贤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