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4月因嫖娼被江阴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符某甲醉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号牌为苏B×××××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时,由于车轮打滑致被告人符某甲跌地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符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检验,被告人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某、符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当庭认定被告人符某甲系自首,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雨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