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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某某犯罪时未成年,于2016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朋在五常市常堡中学门前见被害人郭某某一人行走,二人上前将郭某某拦住后,高朋一手抓住郭某某的手,另一手拿卡簧刀逼住郭的腹部,并让刘某某从郭的衣兜内搜出45元,而后二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朋在五常市常堡中学门前见被害人郭某某一人行走,高朋提议向郭某某要点钱,二人上前将郭某某拦住后,高朋一手抓住郭某某的手,另一手拿卡簧刀逼住郭的腹部,并让刘某某从郭的衣兜内搜出45元,而后二人逃离现场并威助郭某某不许报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叙述了2015年6月8日9点30分左右自己在常堡乡中学的路上被两名校外人员用刀逼迫抢走45元钱;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同案犯高朋的供述,佐证刘某某参与抢劫的过程;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刘某某供认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法律观念淡薄,缺乏法律教育,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曹 旭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