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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91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理人王某某(王某哥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后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二人又于2009年12月19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复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身体方面的原因,二人一直没法生育子女。被告一直不愿意参加工作,常年在家,经济上完全依赖原告并一直掌控着家庭经济大权和控制各项开支。被告心胸狭窄、尖酸刻薄的性格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就逐步暴露出来。被告不尊敬老人,无法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甚至逼迫原告与父母及亲戚朋友断绝关系。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不仅不关怀体谅原告,还常因生活琐事无端与原告争吵,导致原告身心十分疲惫,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对此,原告方的亲属均十分地理解和支持。另外,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一套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对该房屋中由被告婚后取得的50%的产权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因原告做生意,对外负有2万余元的债务。对此债务,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负担。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很差。原告嫌弃被告不能生育,而以感情不和要求离婚。2014年,被告流产住院,原告根本就不管。现在医生说被告身体太不好,需要两次手术,是因为前一次被告流产后原告不管留下的后遗症。原告快两年都没有回家了,被告没有钱动手术,也没有人照顾。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应尽扶养义务,补偿两次手术的费用3至4万元。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先于偿还共同债务,之后再进行共同财产分割,如果财产不够偿还债务,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左右相识恋爱,于2005年年初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到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双方曾商量做过两次试管婴儿,均未成功。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宫外孕及引产手术,多次到渝北区医院、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因身体原因现仍需继续治疗。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关系尚可,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及与家庭其他人员之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原告陈某于2014年12月搬出家独自居住至今。原告陈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2006年,原告陈某与陈某某共同购买重庆市渝北区某街道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2012年6月27日,原告陈某与陈某某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将该房屋5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陈某。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小型面包车一辆,现由原告在使用。庭审中,原告陈某向本院举示欠条两张,证明其做生意期间欠别人债务18780元,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向本院举示王某甲向原被告汇款凭证、客户回单及录音资料,证实原被告向被告父亲王某甲借款9万元,原告陈某认可其中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声明书、医药发票、住院病历、就诊卡、住院证、房屋租赁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汇款收据、客户回单、(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在此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之后再次登记结婚,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现因被告身体状况、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且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身体健康状况差,目前需要原告的关心照顾和帮助。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