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6737庞金龙与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龙,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庞金龙,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保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秀岩,女,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金龙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龙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岩、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卫生洁具供料合同,供应内容为卫生洁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费129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庞金龙门市部签订的合同,原告出具的发票也是该门市部的发票专用章,而非原告本人。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未能开具足额发票不能提供对公账号是不能给付工程价款的原因。3、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自述,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营业执照吊销和合并,不能提供发票和账号的事实,所以说原告违约在先。4、从2013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从未向我公司要过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要过钱。综上,原告不具备向我公司要款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争议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卫生洁具供料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庞金龙门市部和被告所属的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一部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卫生洁具供料合同。2、内蒙古国家税务局通用平推机打发票13枚(记账联),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3张发票,被告欠款金额是121023.95元。3、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20枚,证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在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原告处用卫生洁具合款是8916.72元。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一枚,证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在原告处用货是115878.3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121023.95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卫生洁具供料合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单、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是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额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庞金龙门市部和被告所属的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项目一部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卫生洁具供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卫生洁具,并提供发票,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12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货款总计金额为115878.31元。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继续在原告处购买卫生洁具,货款总计金额8916.7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2012年货款的发票,金额是121023.95元。原告庭审时称,因两个门市合并的原因,原告不能提供2013年用货的发票,但可以提供合并后门市部的发票。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庞金龙门市部发票及对公账号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卫生洁具供料合同1份、发票13张、物资验收单20张,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金龙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资验收单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材料款总计合款124795.03元。原告主张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材料费12994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金龙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争议的事实与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金龙材料款124795.03元。二、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8元,由原告庞金龙承担102.90元,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9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书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