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小红、唐静、唐准诉唐平、黄丽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唐静,唐某,黄丽芳,唐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85号原告李小红,农民。原告唐静,学生。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丽芳,农民。被告唐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丽芳,系被告唐平之妻。原告李小红、唐静、唐某与被告唐平、黄丽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卫民,被告黄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唐静、唐某诉称,原告李小红、唐志超和被告唐平、黄丽芳两家相邻而居。2016年年初趁原告不在家霸蛮侵占了原告的房前宅基地6.56平方米铺浇成水泥坪,挖死5颗桔树。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还6.56平方米宅基地,赔偿5颗桔树未有结果。现唐平、唐光辉、唐志超母亲黄秀华,其兄弟唐光辉,大祥区檀江乡双江村委员会,相邻居住原村长李光等6人均证明:两家房屋之间侧前方三角形6.56平方米空闲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李小红、唐志超所有,且地上附有5颗桔树。为此原告诉来本院,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方对原告方6.56平方米宅基地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赔偿5颗桔树;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李小红捏造是由,提供子虚乌有的事实及旁证。我房屋修建时,房屋用地有原郊区国土局,规划局制图及单据证实,我房屋四至距离:东至旱图8米、南至旱土4米,西至村道沟10米综上,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红、唐志超(李小红之夫,已死亡)和被告唐平、黄丽芳两家相邻而居。2016年年初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相邻之间的一块宅基地(喇叭地)6.56平方米铺浇成水泥地,地上附有的5颗桔树被移走。原告回家后认为这块宅基地是原告所有,遂与被告多次交涉退还6.56平方米宅基地,赔偿5颗桔树未有结果,为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6.56平方米宅基地归其所有,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国土使用权证,但是该证并不能显示原、被告之间的边界;原告提交的村、乡证明及证人证言,并不是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最终处理机关,且被告均有异议。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宅基使用边界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6.56平方米宅基地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恢复原状及赔偿5颗桔树,因6.5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确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红、唐静、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卿亦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