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贺昌,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康烈,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初中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原、被告仅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3,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4。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多,导致经常吵架,矛盾冲突逐渐爆发。被告对家庭事务经常不闻不问,多年来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种种原因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黄某3、黄某4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张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黄某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平婚字第2002090号)。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黄某2、黄某3、黄某4。证据5、惠城区水口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12年起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证据6、惠城区水口街道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子女居住在惠城区水口街道东兴社区。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生育3名子女:黄某2,女,××××年××月××日出生;黄某3,女,××××年××月××日出生;黄某4,男,××××年××月××日出生。双方于2003年在深圳做工。2004年,原告和婚生子女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东兴社区亲戚家生活、做工至今。被告在仍在深圳工作生活,在2011年之前经常回来。在2012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相识、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两人在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2012年1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采取消极方式对待,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至今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黄某3、黄某4的抚养问题,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2名小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抚养,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1的婚生子女黄某3、黄某4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86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智斌人民陪审员 杨宇思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伟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