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执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陶根宝与殷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根宝,殷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49号申请执行人陶根宝,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殷秋华,女,196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陶根宝与殷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殷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根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085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中心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在2016年4月起分期付清所欠款项,并同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等条款。因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具体还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按期还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