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徐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冯某甲,男,齐河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王汉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执。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冯某乙。被告自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对家庭尽任何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婚姻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感情。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结婚至今已将近七年时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积极沟通,解决彼此间出现的问题,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也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审 判 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