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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6日因盗窃被阳新县公安局上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县兴国镇乐业巷如佳旅社,发现陈某停放在该旅社门前的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顿生贪念,见四周无人遂上前将该车车头锁强行拧断后将车推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董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七日起,扣除先前被羁押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陈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