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旭东、沈孝杰与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旭东,沈孝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01号原告沈旭东,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沈孝杰,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城西村。负责人黄闽飞,小组长。原告沈旭东、沈孝杰诉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下称北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旭东、沈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旭东、沈孝杰诉称,原告沈旭东、沈孝杰系被告北二村民小组村民。自2014年以来,被告北二村民小组在按人口分配村集体积累资金及相关补偿费时,认为原告是“外甥”按挂户处理,不同意让原告享有小组村民待遇,致使原告未能分到相应资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和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1、2014年拆迁补助款每人3700元;2、2015年2月拆迁补助款每人300元;3、2015年村部换届选举补助每人30元;4、2013年-2015年口粮田出租给建高铁堆石料3年所得款项26000元;5、2016年1月分红每人1200元,以上合计35760元。被告北二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旭东与沈孝杰系父子关系。原告沈旭东母亲林生珠系北二村民小组村民,长期在该小组生长和生活。1967年林生珠与时为农械厂工人的沈世霞结婚,二人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因沈世霞系城镇居民户口,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原告沈旭东等四兄妹随母林生珠落户在被告北二村民小组处。多年来,北二村民小组田地出租收益金、补偿款等只有原告沈旭东母亲林生珠一人享有,原告沈旭东和其子沈孝杰均未分得。2014年北二村民小组村民人均分得560元的合福高速铁路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临时用地一次性补偿款,本案二原告仍未享有。另查明,原告沈孝杰于1989年2月6日出生,随父沈旭东落户于北二村民小组,其户籍登记为粮农。原告沈旭东多年一直享有以北二村民小组村民身份参与选举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自2010年起亦随母亲林生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临时用地一次性补偿款发放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本案二原告自出生时起就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落户在被告北二村民小组处,其自出生时起就依法原始取得了被告北二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用地补偿款每人5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补助款、分红等款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二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旭东、沈孝杰临时用地补偿款1120元。二、驳回原告沈旭东、沈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沈旭东、沈孝杰负担300元,被告武夷山市崇安街道办城西村民委员会北二村民小组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