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茉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茉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茉莉,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2010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茉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钟茉莉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22号之一号附近,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1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钟茉莉身上缴获步步高牌手机1台、电子秤1台、毒品5小包(经鉴定:其中4小包净重2.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包净重1.5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茉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电子秤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钟茉莉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被告人钟茉莉的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李某1、丘某、廖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钟茉莉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690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茉莉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茉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茉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茉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茉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6克、甲基苯丙胺2.45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秤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