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执民字第1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阿桃、施昌良等与叶其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阿桃,施昌良,施小青,叶其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1426-2号申请执行人:董阿桃(系施克梨配偶)。申请执行人:施昌良(系施克梨儿子)。申请执行人:施小青(系施克梨女儿)。被执行人:叶其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泰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阿桃、施昌良、施小青与被执行人叶其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其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董阿桃、施昌良、施小青支付赔偿金23671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885元、执行费3451元,但被执行人叶其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省高院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叶其顺的多家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行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的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对其名下坐落于罗阳镇洲滨村周湾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14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XX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