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术军与计凤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术军,计凤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再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术军,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计凤中,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金荣(系计凤中妻子),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刘术军与被申请人计凤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敖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刘术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继而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赤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敖汉旗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术军,被申请人计凤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两家院落中间有一多年前形成的土墙,原土墙最南端现尚存一小段土墙,经现场勘察该土墙的墙基宽度为0.8米,南北走向,宽度一致,1993年国土资源部门将该土墙确定为原、被告双方的伙墙,即从该土墙墙基的中心线往西有原告家宽度为0.4米的使用权,该土墙长度为29.50米。后被告将该土墙扒掉一部分,自北向南分别修建了长度为13.05米的西厢房一处,长度分别为5米和6米的猪舍两处,两处猪舍间砌成宽度为0.24米的砖墙6.6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将土墙扒掉,占用整个土墙,并以原土墙的西墙皮作为被告西厢房和猪舍的后墙,自北向南分别修建了西厢房和猪舍及砖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占用其0.4米宽的地方所建的西厢房一处、猪舍两处的那部分和两处猪舍间砌成的一段砖墙。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墙是双方共有的伙墙事实成立,被告称该土墙权属是其自家的,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将双方共有的土墙扒掉,占用原告家自北向南宽度为0.4米的地方分别建了厢房、猪舍以及一段砖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刘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西厢房、猪舍及砖墙自外墙皮向东至0.4米处上的建筑物拆除;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术军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术军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墙原来是老土墙,是我家自有的墙,不是伙墙,被申请人提供的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上有我父亲和我叔叔的签字,那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字,我父亲在有这个签字前就已经去世了。我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该撤销。被申请人计凤中再审辩称,我认为争议的墙就是伙墙,有敖汉旗国土资源局的档案可以证明。档案上是谁签字与我无关,申请人说土墙是他自家的和档案上不是他父亲签字,没有证据证实。我认为原审判决是对的,不应该撤销。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计凤中提交的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墙是伙墙,再审申请人刘术军占用伙墙进行建筑,对被申请人计凤中构成侵权;在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刘术军提出敖汉旗国土资源局档案登记有误,但经本院给予一定的期限,其并未提交有关部门对该登记进行处理的相应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刘术军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敖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