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韩丽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丽帅,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丽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丽帅于2015年6月25日晚,来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一组马某甲家,趁马某甲父亲马某乙休息之机,将房屋东侧卧室窗户撬开,进入卧室,盗窃白金项链、黄金耳环、衣服、皮兜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韩丽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丽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丽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自己和马某甲的女儿刘思考认识,而且总去她家找刘思考,去刘思考家只是拿了刘思考的照片和两件衣服;案发当天是从门进去的,从窗户出去的;自己的投案时间不在缓刑考验期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丽帅于2015年6月25日,来到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马某甲家,趁马某甲父亲马某乙休息之机,将房屋东侧卧室窗户撬开,进入卧室行窃,将刘思考照片及部分衣物盗走;韩丽帅于2016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韩丽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次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法律手续及户籍信息,证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丽帅于2016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被害人家东侧卧室被翻动情况、东侧卧室窗框内侧遗留指纹、东侧卧室窗台遗留足迹(方向为脚尖朝向卧室内侧)、东侧卧室炕面遗留足迹、东侧卧室南窗户窗框被撬痕迹等事实。4、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及刑事技术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东侧卧室内窗框提取的指纹与韩丽帅指纹相符。5、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韩丽帅所称的盗窃衣物未找到。6、(2011)梅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韩丽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次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7、被害人马某甲陈述:我家昨天被盗了,丢失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房照一个、欠条两张、皮兜子三个、残疾证一个、我二女儿刘思考的照片还有一些衣物,一共价值1000元左右,昨天我家就我父亲一个人在西屋居住,我家后杖子被扒开了一个豁口,前窗户铝合金被撬开了;平时那屋都是我和我丈夫居住,物品摆放非常整齐,被盗时现场翻动挺大,东西都掏出来了,扔的满炕都是;案发当天门都锁上了,东屋南窗户有东西撬过的痕迹。8、被告人韩丽帅的供述:2016年6月25日晚上,我去刘思考家找她,她没在家,就有个老人在家,我刚开始在后院撬的窗户,但是没撬开,之后从正门进去的,进屋后看见西屋有个老头在炕上躺着,那个老头没看见我,我就上东屋了,进东屋后我就翻电视柜下面的抽屉,之后上炕上的柜子翻了一遍,翻出来后我就把那些东西扔炕上了,我看见墙上挂着两件衣服挺好看的,我就给拿走了,穿了一次让我扔了,扔到什么地方记不住了,我进屋是想找刘思考的照片,我挺喜欢刘思考的,想留作纪念,拿衣服是因为当时穿的少,有点冷。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东卧室窗户有7处宽撬压痕,炕面上有足迹、玻璃窗上有手套印等事实。10、讯问光碟,证明取证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丽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丽帅的辩解与本案在卷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丽帅虽主动到案,但其在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韩丽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二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丽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梅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韩丽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韩丽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周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