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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561号原告孙娟,女,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龙,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原告孙娟诉被告王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王美龙,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2015年5月30日6时24分许,被告王美龙驾驶牌号为皖A4XX**轿车在崇明县建设公路里程碑3.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娟右上肢及多次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245.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5863元(60元/天×29天%2B4123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美龙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证明书;5、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村委会证明;6、护理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8、代理费收据。被告王美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1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皖A4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初诊病历未见异常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后发表意见,如无意见,庭后不再发表书面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6时24许,被告王美龙驾驶牌号为��A4XXXX轿车在崇明县建设公路里程碑3.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娟右上肢及多次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90-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王美龙驾驶的皖A4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王美龙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245.74元。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1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长期居住于城镇,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863元(60元/天×29天%2B4123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73元(50元/天×29天%2B4123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经审核,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且长期居住于宝山区女儿家,但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被告王美龙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王美龙的实际赔偿数额,确认��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皖A4XX**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美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娟医疗费人民币92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544.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19655.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娟营养费人民币355.7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97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9302.74元;三、被告王美龙赔偿原告孙娟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5元���与被告王美龙垫付的人民币1196元相抵,被告王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给付原告孙娟人民币1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1元,由原告孙娟负担人民币126元,被告王美龙负担人民币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