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将从他人处收购的中华(硬)卷烟60条、中华(软)卷烟20条运送至温州,以人民币36140元的总价销售给本区大南门“繁荣烟酒行”。同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运送中华(硬)卷烟50条、中华(软)卷烟56条至温州,准备再次出售给“繁荣烟酒行”时,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1月2日销售卷烟的行为尚未完成,应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的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于贩卖卷烟的目的而购入大量卷烟,已严重扰乱了国家对于烟草专卖品的管理秩序,其时已构成犯罪既遂。卷烟尚未实际出售并不影响既遂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体现。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还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