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孙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延纯,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韩天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永成,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与长春市天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核增工程款结算数额问题,对于发生设计变更等核增工程款部分在天成公司与省建集团的《承包合同书》中已有约定,说明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不确定性已有预见。因此对于省建集团是否将核增部分报发包方审批,以及最后核定的核增工程款数额多少,均因发包方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而没有查清。因发包方审批这一前提事项的存在,省建集团与天成公司未能对该核增工程款最后结算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