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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鲍和如与黄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和如,黄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837号原告:鲍和如,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甲,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鲍和如与被告黄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和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生、被告黄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和如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分,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黄志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之子鲍道胜在被告处拿了20000元,要求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鲍和如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利息1分计算,(从元月2日起)。嗣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欠条中所注明的“利息1分计算”和“从元月2日起”,均解释为月利率10%,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各自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3、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诸证据皆经庭审质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之子欠其20000元,要求从欠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甲实欠原告鲍和如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56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黄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宛海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