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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水福与万康才、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福,万康才,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罗水福,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16。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男,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猛,男,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康才,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丹,女,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985。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康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枚,职务:总经理原告罗水福诉被告万康才、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猛,被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才、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借给被告万康才、李丹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月息30‰。被告银信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还款期届满至今,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康才、李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康才、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银信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告自借款后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56000元给原告,上述1356000元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借款的转出账户进行还款的,是转到原告罗水福指定的案外人黄清账户名下,1356000元中有两笔钱转账到案外人吕小梅的名下,分别是60000元及12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及被告还款凭证中可知,被告已经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被告银信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2日的借据中,原、被告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单位是银信公司,虽担保单位时银信公司注明是担保至本息还清止,但按照借据内容看,担保期间仅限三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未向法院及仲裁机关提起起诉或仲裁,即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及担保时效已过。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被告银信公司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流水,证明黄清账户于9月12日向万康才账户转进100万元;5、向万康才汇款情况说明,证明9月12日的汇款是受罗水福的指示汇出;6、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银信物流公司资料,证明银信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适合诉讼主体。被告银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6日从万康才账户转账6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2、2013年10月22日从李丹账户转账6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3、2013年11月8日从万康才账户转账7.2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4、2014年4月4日从李丹账户转账12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5、2014年4月11日从李丹账户转账32.4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6、2014年5月26日从李丹账户转账24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7、2014年6月26日从李丹账户转账24万元到黄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82013年9月12日从万康才账户转账12万元到吕小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9、2013年12月12日从万康才账户转账12万元到吕小梅账户的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万康才、李丹已经将借款本金还清,共还款1416000元,不存在尚欠原告的本息。被告银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原告罗水福对被告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被告向黄清汇付1416000元,不能证明是还给罗水福,本案真正出借人是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罗水福的收据予以佐证,因黄清除了代罗水福向万康才转账外,同时也直接向万康才出借款项以及代除罗水福之外其他人转账。经过原告、李丹、及案外人黄清核对,原告认定有三笔款已经归还,分别是2014年4月4日从李丹账户转账12万元到黄清账户、2014年5月26日从李丹账户转账24万元到黄清账户、2014年6月26日从李丹账户转24万元到黄清账户,共收到黄清转付原告的60万元,其他汇款是案外人黄清本人与被告之间其他账目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万康才不到庭参加庭审,经法院通知到庭接受法庭问话,被告万康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认识原告罗水福,只认识案外人黄清且已经还款给还清。被告万康才承认《借据》上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李丹不到庭参加庭审,经法院通知到庭接受法庭问话,被告李丹辩称不认识原告罗水福,但认识案外人黄清。被告李丹承认《借据》上的签名为本人亲笔签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水福与被告万康才、被告李丹以及案外人黄清均是朋友关系。被告万康才是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之一。被告万康才、被告李丹以建设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为由,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订立《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罗水福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12月11日止。该笔借款可提前还款。月息30‰。该笔款借款请转入户名:万康才,开户行:农业湛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13。”被告万康才与被告李丹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银信公司在该份《借据》的“担保单位”处盖有公章,并注明“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案外人黄清的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账户(62×××71)将100万元汇至被告万康才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账户(62×××13)。原告罗水福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主张60万元的还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18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27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由法院核实。另查明,案外人黄清到庭接受法院的询问,向本院明确表示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原告罗水福的,其受原告罗水福的指示于2013年9月12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万康才的账户,案外人黄清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万康才、李丹与案外人黄清在(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6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万康才、李丹与原告罗水福订立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康才、李丹提供借款,但被告万康才、李丹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信公司以已经归还141.6万元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黄清及吕小梅账户进行抗辩,但原告以案外人黄清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由,对被告主张的已还清本息予以否认,并且被告银信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的指定汇款证明或者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银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是60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4日还款12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24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2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应以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抵充。被告第一笔还款是2014年4月4日12万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4日,共204天,利息为20.4万元(100万元×30‰月息÷30天×204天),第一笔还款全部用于归还利息后,尚欠8.4万元(20.4万元-12万元)利息;第二笔还款是2014年5月26日24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至5月26日,共51天,利息为5.1万元(100万元×30‰月息÷30天×51天),第二笔还款用于还清所欠利息及还本金10.5万元(24万元-8.4万元利息利息-5.1万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9.5万元(100万元-10.5万元);第三笔还款2014年6月26日24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6日,共30天,利息为2.685万元(89.5万元×30‰月息÷30天×30天),第三笔还款用于还清所欠利息及本金21.315万元(24万元-2.6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8.185万元(89.5万元-21.315万元)。原告罗水福请求判令被告万康才、李丹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支持68.185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罗水福请求按约定的月息30‰计算,也即年利率36%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支持借款利息按照24%计算(从第三笔还款的次日2014年6月27日起计)。被告银信公司以借据上书写的是月息万分之三十为由提出抗辩,但从借据原件上可以清晰地辨认出双方约定的是月息千分之三十(30‰),而不是万分之三十,被告银信公司亦未明确提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本院对被告银信公司主张的月息万分之三十不予采纳。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万康才、李丹在接受法庭问话中,曾提及到《借据》上的公章为假冒的,但明确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银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银信公司在《借据》上盖公章,约定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借据》上的借款人万康才为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银信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银信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银信公司以原告罗水福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应免除被告银信公司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水福请求判令被告银信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康才、李丹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康才、李丹尚欠原告罗水福借款本金人民币68185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康才、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万康才、李丹、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艺审 判 员 林  丽  雀代理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家沛(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