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林正华、梁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林正华,梁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82号原告:李建军。被告:林正华。被告:梁启军。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林正华、梁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正华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梁启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建军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梁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正华、梁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