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海岗与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岗,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岗,男,1979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起中,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胜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岗因与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起中、任胜楷,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原告王海岗到被告华安公司参加驾驶员培训考试,临考前,原告王海岗和其他学员去被告校区内练车场厕所方便。原告在方便时,该厕所的蹲便池隔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2870.71元。后经原告委托,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海岗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0524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行委托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华安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被告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人均收入为2540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4、原告王海岗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甲(生于1944年9月7日)、母亲王某乙(生于1944年1月2日)、长女王汝馨(生于2004年1月13日)、次女王心怡(生于2009年7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华安公司作为厕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厕所蹲便的隔墙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防范修理,致其倒塌砸伤原告,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隔墙倒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0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15798元(25402元÷365天227天),护理费2262.15元(28472元÷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5247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计10622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227.2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9元,原告王海岗承担2113元,被告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2266元。上诉人王海岗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王海岗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事厕所属于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并且管理使用,王海岗在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内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观点,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海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事厕所属于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或由其管理。2、原审认定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没有对厕所挡板倒塌原因进行鉴定,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同时辩称,如果说确实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王海岗提出的城镇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按农村标准赔偿。上诉人王海岗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襄城县王洛镇冢王村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海岗自2009年7月后就未在本村居住,并且开始在禹州市长期居住并生活。证据2、禹州市韩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9月份起王海岗便在该处租房居住至今,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王海岗方完全能够在一审时提供者两份证据,但是王海岗方没有提供和出示,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推翻一审的事实和证据。1、在证据1中明显能够看出字迹相差距离较远,完全有可能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盖过公章的稿纸后另行书写内容,并且证明的内容及落款的字体不是同一人书写,从王海岗的“王”字和王洛镇的“王”字就能看出,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海岗可能不在该村居住,但是具体在哪居住,该村不能证明,该证据不能够采信;2、证据2虽然称在该处居住,但是没有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户籍证明和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不能证明真实的居住情况,王海岗作为外来人员,如果在禹州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公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办理相应居住手续并且禹州市公安局确实有暂住证明和暂住证业务,该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出示。另依据上诉人王海岗的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并制作询问闫兰英(所租房东妻子)、李新华笔录各1份。上诉人王海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是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王海岗的上诉主张成立。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两位证人应在一审中参与作证,无必要在二审中接受法院询问。3、李新公示公司认为王海岗的工资为3500元,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虽持异议,但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王海岗在本案中所受的伤害是否应由华安公司赔偿;2、受害人王海岗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王海岗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上诉人王海岗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甲(生于1944年9月7日)、母亲王某乙(生于1944年1月2日)、长女王汝馨(生于2004年1月13日)、次女王心怡(生于2009年7月14日)。王海岗共兄妹4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厕所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厕所蹲便的隔墙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防范修理,致其倒塌砸伤原告,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害的损失适用农村标准或是城镇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岗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经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综合本案,上诉人王海岗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0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误工费15798元(25402元÷365天227天),护理费2262.15元(28472元÷365天29天),残疾赔偿金13688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063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原审被告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0636.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上诉人王海岗承担2113元,上诉人禹州市华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6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