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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南6号10座2层307号。法定代表人曹爽,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兰岚,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翔,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甲18号楼C10。法定代表人张宪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立,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君,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创时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丞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博创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爽,委托代理人贺兰岚、林翔,被上诉人创意丞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邓成立、李淑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盛博创时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9月2日,我公司与创意丞华公司签订主场搭建服务合同,创意丞华公司将第三届国际检验检测技术与装备博览会的展位搭建工程、电接驳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依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创意丞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尾款,且创意丞华公司擅自变更部分条款给我公司造成了设计费、人员误工费、加班费等损失55548元;我公司与创意丞华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创意丞华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31157元;2.要求创意丞华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5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创意丞华公司承担。创意丞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盛博创时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盛博创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盛博创时公司因资质等原因未对电接驳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多付了18843元;盛博创时公司收取的展户的电费应当一并转移给我公司并应当承担我公司因联系布电工程所出车费用900元;盛博创时公司未按约定完成电接驳工程,我公司只得另行解决电接驳工程,为此多支出529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盛博创时公司承担;我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盛博创时公司赔偿我公司超付款项18843元;2.判令盛博创时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违约遭受的损失52900元;3.诉讼费由盛博创时公司承担。盛博创时公司对创意丞华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创意丞华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我公司并非自动放弃电接驳工程,而是创意丞华公司取消了我方的电接驳工程;创意丞华公司还有合同尾款31157元未支付,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我公司未对创意丞华公司造成损失,创意丞华公司的损失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盛博创时公司与创意丞华公司签订的《主场搭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盛博创时公司如约完成了标准展位与豪华展位的搭建,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盛博创时公司应获得27400元报酬,创意丞华公司已向盛博创时公司支付46700元,创意丞华公司要求盛博创时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但27400元对应的税金3562元及运费1500元已实际发生,且应由创意丞华公司负担,盛博创时公司不必返还给创意丞华公司。盛博创时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人员误工费、加班费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盛博创时公司到2015年9月12日仍未能提供完整的供电方案,对展会的顺利进行的确造成了不利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创意丞华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要求取消双方约定的电接驳工程并无不当。创意丞华公司向中电融安电力保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52000元中已包含电接驳工程及供电费用,从双方陈述及数额、时间看,符合实情。盛博创时公司向展户收取了电费,但实际上电接驳工程均由创意丞华公司完成,盛博创时公司亦未支出电费。盛博创时公司向参展商收取了电费,故电费理应由盛博创时公司负担,但实际上电费已由创意丞华公司支付。盛博创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盛博创时公司理应赔偿创意丞华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对于盛博创时公司实际收取的电费数额,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将本应由盛博创时公司负担的电费数额计入盛博创时公司应向创意丞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结合创意丞华公司的实际损失、盛博创时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驳回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三、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盛博创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总工程款,创意丞华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1159元,原审法院以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除盛博创时公司返还14238元外,还应当赔偿20000元违约金,盛博创时公司因该工程反而赔钱;另外,电源供应方应当是创意丞华公司。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判决创意丞华公司支付盛博创时公司工程款31157元,赔偿损失555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创意丞华公司负担。创意丞华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盛博创时公司(乙方)与创意丞华公司(甲方)签订《主场搭建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展会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18日,进馆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至18日,撤馆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展会地点为中国×大学(雁栖湖校区)。一、所用展馆,标准展位搭建。5、每个标准展台内提供展具:每个标准展台(9平方米或以下)照明提供安装LED射灯(白色灯罩)2只。每增加3平米面积,增加1只射灯。每个标准展台供电配备一个220伏15安培电源插座(300瓦)。二、公告区域搭建。7、大会主场布电由乙方完成(包含篷房灯、空调、标摊、主场电路)。三、费用。标准展位共60个费用共14400元,豪华展位共13个费用共13000元,大会主场电接驳共2500平方米4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共77857元(包括运输人工材料及税金),确认合同3个工作日内付46700元,展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付31157元,如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以报价单为主(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六、验收交接。3、公共区域搭建项目需在展会进馆第一天完成,其中参展商登记处需在进馆前一天完成并交接给甲方使用,现场管理办公室需在进馆第一天上午10点前完成并交接给甲方使用。七、附注。2、所有价格均已包括增值税费,运输,安装,搭建,拆除,清洁,人工及展馆收取的相关费用。八、违约责任。1、如因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而给甲方或参展商,观众等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显示,工程总价款77857元包括标准展位搭建费用14400元、豪华展位搭建费用13000元、电接驳工程费用40000元、包含税金8957元、车辆15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博创时公司雇佣车辆将所需器材运送至场地,并按约定搭建了标准展位与豪华展位。2015年9月11日,创意丞华公司以函件形式授权李颖全权负责对外沟通联络事宜。2015年9月12日,曹爽与李颖就电接驳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因此次展会对电力的需求量很大,中国×大学无法保障电力供应。此时盛博创时公司亦未能提供完整的供电方案。2015年9月13日,创意丞华公司向盛博创时公司发送《第三届国际检验检测技术与装备博览会主场用电事宜协商确认通知》,要求盛博创时公司在9月13日下午提供供电需求及布线要求方案,取消双方约定的公共区域搭建事宜中的用电事宜,并将收取的照明、施工用电费用于2014年9月14日前转给创意丞华公司。同日,盛博创时公司收到该通知,并要求创意丞华公司补盖公章。此后,创意丞华公司自行安排完成了电接驳工程,并联系了中电融安电力保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用发电车为展会活动供应电力,其余电力由中国×大学提供。2015年10月26日,创意丞华公司向中电融安电力保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2000元。盛博创时公司称该笔费用包括电接驳工程费用和电费费用。中国×大学未向盛博创时公司、创意丞华公司收取电费。另查,2015年9月16日,创意丞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盛博创时公司预付了46700元。盛博创时公司称以电费的名义一共向参展商收取了15600元,创意丞华公司不认可该数额,认为盛博创时公司收取的所谓电费高于15600元,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盛博创时公司实际收取的具体数额。盛博创时公司提供了报价单、设计图纸,但报价单、设计图纸均未得到创意丞华公司的确认。盛博创时公司提供了北京华诚展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博会搭建费用单及收据以证明盛博创时公司已购买材料和支付部分人工费,创意丞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华诚展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盛博创时公司、创意丞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份证据上并没有载明是涉诉工程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主场搭建服务合同》、发票、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博创时公司与创意丞华公司签订的《主场搭建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盛博创时公司已如约完成了标准展位与豪华展位的搭建,故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展会对电力的需求量很大,中国×大学无法保障电力供应,超出了双方的预期,而盛博创时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亦不能提供完整的供电方案,创意丞华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要求取消双方约定的电接驳工程,并另行联系了其他单位负责供电及完成了电接驳工程,故盛博创时公司与创意丞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盛博创时公司多收取的施工款应当返还,亦无权要求创意丞华公司支付电接驳工程款。因双方对于施工合同的部分细节约定不明,中国×大学无法保障电力供应也属于合同之外的原因,盛博创时公司最终没有实施电接驳工程也是与创意丞华公司协商之后的结果,盛博创时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创意丞华公司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盛博创时公司支付创意丞华公司20000元违约金不妥。但展会所需的电费均实际已经由创意丞华公司支付,盛博创时公司并没有支出此次展会的电费,故其以电费的名义收取的15600元应当支付给创意丞华公司。盛博创时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人员误工费、加班费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0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电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四、驳回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9元,均由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24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北京盛博创时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已交纳),北京创意丞华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