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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洁,系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负责人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相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首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1时10分,一被告雇佣出租车司机于某某驾驶辽F916**号轿车,沿山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区于家3路车站牌附近路段,停车开门时,将沿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相某某支付。原告产生护理费6336元、伙食费990元、交通费132元、误工费921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共计83562.6元。经查实,被告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62.6元;2、超出限额部分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相某某承担。被告相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F916**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被保险人为相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确实产生了误工损失,且护理人员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要求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司机于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保留依法追偿的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1时10分,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辽F916**号小型轿车,沿山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区于家3路站牌附近路段停车开车门时,将沿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既没有立即停车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丹东市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相某某支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6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妹妹刘某某乙护理。丹东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载明,患者刘某某左锁骨骨折、左面部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治一个月。经原告申请,2016年3月22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左锁骨骨折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10%,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39元(3元+877.3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由丹东市振兴区于某口腔诊所经营者于某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是其诊所工作人员(从事保洁和做饭),月工资2800元,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其工作由别人顶替。庭审中,被告某某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逾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辽F91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相某某,案外人于某某系被告相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工资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入院出院通知单、出院诊断书、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由丹东市振兴区于某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有经营者于某签字,证明原告是其诊所工作人员(从事保洁和做饭),月工资2800元,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其工作由别人顶替。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为8959.68元[2800元÷30×(66天+30天)]。被告某某支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6天,其主张6336元(96元/天×66天),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某某支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确实产生误工损失,且护理人员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32元(2元/天×66天),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构成拾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某某支公司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逾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8724.6元,原告主张872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某某支公司及某某分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辽F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司机于某某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3306.28元(误工费8959.68元+护理费6336元+交通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人相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于某某系被告相某某的雇员,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次事故中,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相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产生的鉴定费880.39元(3元+877.39元)由被告相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3306.28元。二、被告相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80.39元。如果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被告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