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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宜兴市西渚金云纺织厂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张渚镇桃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渚镇恒泰宾馆门口处,因其在有中心双实线分隔的路段违章掉头,掉头过程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撞到并碾压由东向西的行人蒋锡林(男,1931年8月生,宜兴市张渚镇人),致蒋锡林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38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露阳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邹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能以电信的方式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