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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俊洁诉贾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俊洁,贾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俊洁,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杰,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俊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贾杰原审诉称:2014年7月3日,贾杰经中间人孙家全介绍与侯俊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侯俊洁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临江市兴隆街兴隆小区29号耳房-000003出售给贾杰,价款171500元,贾杰于签订协议当日向侯俊洁交付购房全款,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缴纳的税费由侯俊洁按规定交纳,2014年7月21日向贾杰交房。”交房期限届满,侯俊洁以无处居住为由拖延交付房屋。贾杰请求法院判令侯俊洁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向贾杰交付房屋,并为贾杰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交纳房屋产权过户发生的税费,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侯俊洁原审辩称:贾杰所述与事实不符,贾杰与侯俊洁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以本案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侯俊洁的门市房价值远高于171500元。侯俊洁未将房屋出售给贾杰,贾杰没有交付房款,亦不存在租金等相关事宜。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侯俊洁与吉林省临江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侯俊洁将坐落在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三委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交给吉林省临江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吉林省临江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棚改项目楼29-03服务网点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建成后,侯俊洁搬入该房屋居住。2014年7月3日,贾杰与侯俊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侯俊洁将吉林省临江市兴隆小区13#-14#楼耳房,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结构砖混房的房屋所有权出售给贾杰,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成交价格171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同时,侯俊洁确认收到贾杰全部购房款171500元。侯俊洁出售给贾杰的房屋未办理房照及产权手续,贾杰付清全部房款后如需办理入住及过户手续,侯俊洁应无条件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侯俊洁按规定缴纳。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信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和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按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协议书中载明中间人为孙家全。协议签订当天,侯俊洁向贾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屋款17.15万元。”2014年7月10日,本案争议房屋在吉林省临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侯俊洁,坐落于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兴隆小区29号耳房-000003,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侯俊洁主张与贾杰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仅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但该借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被划掉,侯俊洁未提供借据原件,该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贾杰提供的证据,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对侯俊洁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不予采纳,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侯俊洁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将住宅用房调换为商业用房,贾杰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查阅过侯俊洁与吉林省临江市煤矿棚户区改造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双方均了解该房屋为商业用途,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侯俊洁应协助贾杰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应由侯俊洁负担。贾杰主张侯俊洁支付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金,但该主张并非其可得利益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侯俊洁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贾杰办理坐落于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兴隆小区29号耳房-000003,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临字第00071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贾杰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侯俊洁负担;二、驳回贾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俊洁负担。”侯俊洁的上诉理由为:侯俊洁与贾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售价171500元与其实际价值严重不符,侯俊洁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借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贾杰承担。贾杰答辩称:一、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贾杰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为证;二、房屋价款171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侯俊洁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且借据中的签名被划掉,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侯俊洁主张其向贾杰借款1715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目的是以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担保,双方实际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据系复印件,且经过严重涂改,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贾杰对此不予认可,侯俊洁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侯俊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俊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