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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重庆豪灿机械有限公司楼下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渝C7Z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聚艺科技宿舍楼下停车场出发往温家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走温路秦安机电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驾驶该摩托车侧翻于右侧草丛中。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受伤倒地的游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液送检。2015年3月3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被告人游某某在当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检查报告、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邹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